法律规定,如果相对人有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存在,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话,那么这个时候该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这里我们可以从民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中可以看出,就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同时促进交易的进行,如果此处法律仍按照无权代理的一般规定来进行认定该行为的效力由被代理人决定的话,这个时候作为相对人的第三方在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时候会存在极大的不信任感而使得交易无法进行,这是违背经济法的原则的,所以从这点上也应该能看出此种规定的合理性。
但是法律上对构成表见代理的要求非常严格,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能构成表见代理,在上文中我已经有所提及,要求一、无权代理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存在;要求二是相对人是主观善意无过失的。那么接下来我们以一个案例进行描述一下这两个要求,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先后10次在该县石油公司所属加油站赊购汽油,前6次该公司都在一个星期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完毕,但是拒绝支付后4次的汽油款,该公司声称李某已经离职,后4次的赊购行为属于他的个人行为,同时购油登记表上也只有李某的签名,没有公司盖章。这里看上去该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但实际上仔细查看一下表见代理的规定,就会发现,此时李某的行为就构成了表见代理,而不是一般的无权代理,所以他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作者:施老师 助理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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