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以下的八种行为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实施细则,我们会发现④⑤两种情况相比⑥⑦⑧而言,少了购进的情况,以法律的严谨性,故这里④⑤情况的购进必然不是漏写了,那么,换句话说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就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行为。那么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属于什么行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以下五种行为属于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上述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注释】所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就是指未来出售不缴纳增值税而其缴纳其他税。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事项1来看,就可以解释上述疑问,即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应当属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通过上面视同销售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可以了解到视同销售条例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是比较容易混淆的,那么视同销售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本质区别是什么,他们的处理的差异在何处。
  视同销售:会产生销项税额,当然与该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取得可抵扣的增值税凭证)。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为在未来不可能交销项税,所以税务机关也不让企业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对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在实务当中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种是在购进货物的时候就已经知道该货物的进行税额不得抵扣(例如:购买一批原料用来生产免征增值税货物);另外一种是在购进货物的时候不知道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故已将其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是由于后续期间发生了变化,导致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所以要将抵扣过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例如:购买一批原料用来生产手机,故购进该批原料时,是符合进项税额抵扣条件的,故将该货物的进行税额予以抵扣。但是,后来由于企业更改该批原料的用途,改用于生产免征增值税货物,因此,需要将之前抵扣过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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